【推荐】「每日法条」公司法修订问题与讨论澳大利亚公司法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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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院长钱玉林教授为上海市二中院法官所做《公司法修订:问题与讨论》的讲座稿)
公司法修订——问题与讨论
一、为什么要修订《公司法》
(一)全球竞争一体化:法律制度的竞争
进入21世纪,因公司法内容关乎吸引外资、防止本国资本外流,英国、日本、澳大利亚、德国等国均对本国公司法从形式和内容上进行了大幅度的改革。以英国为例,由贸工部牵头,从1998年起耗时八年于2006年发布成文公司法,对该法进行了一次较为彻底的改革。日本则是从2000年开始每年由东京大学法学院主要负责进行公司法的修改。
回顾我国《公司法》发展历史,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该决定的两项核心内容分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
我国《公司法》于同年应运而生,此后经历了五次修改。随着全球竞争一体化,公司作为最重要的创造财富的市场主体,关乎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国家竞争力的强弱,与此配套的《公司法》因此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基础性法律。《公司法》的制定与修改,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密切相关,对于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故《公司法》的制定和修改一直备受重视。
作为2005年《公司法》修改的顾问小组成员,我能从具体条文表述的斟字酌句和对制度发展方向的长远眼光中,切实感受到全国人大对《公司法》修改的重视。本次修改亦经过了长期而激烈的探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牵头起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监会等多家机构提出修法意见,北京三所高校的多位老师具体制定。修改过程中,多位学者就具体条款的撰写及理由提交了征求意见稿。
(二)公司法实践:争议问题的消除
本次修改是2005年后的再一次大幅度修改,修改幅度之大甚至包含了公司种类的变化。进行如此彻底改革的核心目的在于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争议较大的问题,以消除现行公司法律制度与社会发展间的不适应、不协调。与此同时,本次修改保持了一定的开放性,给司法审判规则的探索和制定留有发挥余地。
(三)制度革新:资本制度变更、公司治理改革等
对于资本制度存在问题的修改和公司治理规范空白之处的填补是修订草案体现的革新举措。当前,资本制度存在的问题包括法定资本制问题,公司治理方面的空白例如对于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仅提出概念而未进行规制等。
二、《公司法》修订与《民法典》《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相协调
(一)《公司法》修订与《民法典》相协调
我国《民法典》的独特之处在于在民商合一的基础上设立了总则编,反观世界其他国家,《民法典》设有总则的采取民商分立,而民商合一的《民法典》则不设总则。此种特性不仅导致了我国《民法典》总则编进行了无借鉴式立法,还导致了《公司法》的立法和实践需主动与之做出以下几方面的适应。
1.公司形态:有限公司、股份公司
法人在我国拥有着独特的定义和范围,其中法人拥有独立财产权和出资人的有限责任是法人规则的独到之处。合伙因此而不可归类于法人。然而其他国家,以法国为例,相关法律规定法人的范畴包括合伙。我国因民商合一,《民法典》创造性地将法人作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之分,公司受营利法人相关规则规范,同时承认了合伙等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这次公司修订之初,很多人的预期是要大改,大到什么程度——可能连公司的分类都有变化。然而《民法典》的民法总则编在营利法人的相关规定里明确将公司分为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所以这次公司法修改就没有办法改变“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的两分形态,而是采取了相对折中的一条路。
2.公司决议为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公司决议因此是法人法律行为的一种。然而,该规定导致了司法实践及《公司法》相关立法产生争议。其中最为显著的矛盾点是关于公司决议效力认定。司法实践中,曾产生过关于公司增资协议效力问题的探讨,一部分观点认为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典》相关法条认定该协议因显失公平而可被撤销,一部分观点认为《民法典》虽然承认了公司决议是法律行为的一种,但是《民法典》中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不适用于公司决议,应当适用《公司法》认定因股东滥用表决权而协议无效。
此外,《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出现过因为法律统一问题而放弃特别规范。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民法总则》亦承认了决议系法律行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考量与之相协调,最终删除了曾写入草案的违反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法律效果之一即未形成有效决议。最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确三种决议效力即不成立、可撤销和无效,这种观点与我一直强调的三分法不谋而合。
3.公司清算义务人:董事
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出台前,就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规定,《民法典》认为清算义务人为董事,而现行《公司法》却只明确了清算组组成人员的身份。实践中会出现专门从事不良资产收购者在查询到股东有清偿能力后收购该公司的不良资产,并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该股东承担清算责任从而收益的情形。上述情况仅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无法适当解决,因此最高法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董事,股份有限公司则为董事和实际控制人,连带对公司债务承担清算责任也只有同公司财产、账册等灭失成立因果关系的清算义务人才需承担。
考量到董事存在法定的非因公司清算而消灭的履职义务或称之为信义义务,其本身因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而对公司是否应当进入清算和如何清算最为了解,故《公司法》修订草案基于实践需求主动与《民法典》规定相适应,将清算义务人明确规定为董事,这也是其他国家公司法中普遍存在的作法。
4.法定代表人制度、职务代理
对于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留存曾引发了激烈的讨论。持废除该制度观点的认为,该制度存在以下两方面的劣势。其一,法定代表人制度在当前世界上只有我国法律予以设定。其二,该制度本身与优化公司治理存在矛盾,现代化的公司治理讲究权利的制衡和监督,然而法定代表人制度却给予了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的权利即与公司人格合一。持保留该制度观点的则认为该制度在我国已经实施多年,已经实现了本土化,若废除后参考其他国家由执行董事代表公司则可能会产生实践中的混乱。最终,法定代表人制度得以保留。
过去《公司法》将经理定位为一种公司机构,《民法典》将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定性为职务代理且用委托代理相关法律进行规范。故修订草案为同《民法典》衔接,将经理定义为高级管理人员,经理需在法定权限内执行职务。对比域外公司法对于经理的相关规定,我认为我国仍存在以下两点需要进行改良。第一,经理权限。域外公司法对于经理权限的认定做内外区分。对外,交易对方无需审查经理法定权限范围,无论是够越权代理,经理做出的法律行为同我国法定代表人一般产生法律效力。
对内,经理权限范围受公司授权限制,如若经理超越代理权限对外作出的法律行为对公司造成了损失,经理需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善意相对人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国外公司法基于经理代理权限的内外有别,故无需交易相对人履行审查相关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决议的交易注意义务。而我国九民纪要针对善意相对人认定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则需要交易相对人通过举证其对公司章程或决议进行过形式审查来证明自己为善意相对人。此种证明责任分配同自古罗马法就建立起来的善意推定的规则相悖。
九民纪要之所以这样分配证明责任,与我国社会近些年形成的习惯性思维相关。以评选奖项为例,现在都是申请者在一定的期限内向评选机构提交相关材料以证明自己符合该奖项要求,而过去的思维是无需本人申请直接由评选机构自己评定。在十多年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善意的判断采用的是推定规则,而现在因九民纪要的规定,司法亦作出了改变。但是我认为应当延续善意推定的举证责任分配。
5.登记效力:对抗善意相对人
《公司法》修订草案删除了公司及相关主体维护交易安全的义务。修改的原因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实质上应当是立法和司法应当遵循的原则,而并非商事主体的义务。
(二)《公司法》修订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相协调
《公司法》的修订还需要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相协调。《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是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起草的行政法规。其中,就《公司法》和该条例使用的“市场主体”表述,我认为是一种落后于司法界认知的遗憾。在我参加过的市场监管总局和上海市场监管局组织的对该条例草案的几次讨论会议上,与会人员大多都认为采用“商事主体”这一概念是极好的。但是该提议最终被否决,条例采用市场主体这一表述。市场主体在学理上的定义是市场的参与主体,包括了监管者,故与市场主体相关的法律关系包括非平等法律关系,然而商事主体则是进行市场交易的平等主体。所以我的意见是采用“商事主体”这一表述。此认知在司法界亦被接受,最高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草案中曾经采用过树立商事审判思维的表述。
三、司法解释、裁判规则的成文法化
这次公司法修订草案的很多内容是已制定的司法解释和全国各地法院总结的优秀裁判规则的成文化。
例如,股东认缴出资还未到期时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后其是否需要承担出资义务。修订草案明确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无需承担出资义务,该出资义务由受让该股权的股东承担。对此,朱川庭长在一次上海市商法年会上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情况提出,该责任承担应当设立例外规则,即若出让股东基于故意逃避出资义务的目的转让股权,且该转让行为损害了债权人权益的应当承担出资义务。此意见已经反馈到全国人大法工委,并得到了积极回应。
有些已经经过成熟讨论和实践试验的规则,在司法解释未及时写入的情况下被本次修订草案所考量和吸纳,例如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等。
然而,修订草案中有些修改却实际上只考量了实践中常见情形而未对公司形态进行维护,例如删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双重限制中的“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该修改考量到其他股东如若不同意股权对外转让的情形,该情形下异议股东则应当自行购买,如若不购买则视为同意,故有观点认为此种规定下其他股东是否同意并无实际意义,从而删除了该限制条件。
然而,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封闭公司,需要该条件的施加以保持其人合性。因此,我认为该条的修改不应是简单删除“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应当明确如若未实现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则应当由公司回购该股份或者由公司指定的第三人来收购。修订草案保留的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相关规定因在实际操作中可规避而实质上对于保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无任何帮助。欲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通过先开高价转让其持有的极少部分的股权来使得其他股东放弃对该部分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从而让外部受让者成为公司股东。对于剩余股权的转让,因受让者已经成为股东而无需再受优先购买权规定的相关限制实现直接的内部转让。
与裁判验证法律正当性的思维不同,立法的思维应当是在考量制度设计确定立法目的后进行具体的立法,如若条款不能实际上反映制度设计且实现立法目的,则该条款是失败的设计。所以我认为实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于立法上应当保留股权对外转让时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删除优先购买权。
此外,就《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不足之处,修订草案并未对此予以回应。《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后,允许转让股东反悔股权转让。该规定于优先购买权权能相违背。优先购买权是形成权,行权主体通过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产生法律关系变动的效力。其他股东表示行使其优先购买权后,实质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若转让股东反悔,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关于出让股东反悔权的规定实际上与形成权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特征存在一定程度的背离,且有违形成权的机理,值得商榷。
四、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公司种类问题
回顾公司类型形成的发展历程,诞生于19世纪中叶英国的现代公司法规范的对象是股份可公开发行并上市交易的公众公司。规范主体的形成与当时的时代背景息息相关,时值工业革命,公司投资新型基础设施建设例如铁路、海运船舶等需要借助大量资金的投入,故公司为了广泛募集资本而设立为公开公司。到了19世纪末期的德国,规模较小的公司向立法者倡议将针对大型公开公司的有限责任制普及至小型公司以实现公平。1892年德国首次进行了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小型公司的投资者亦可享有有限责任。
此时有限责任公司同公开公司间最为明显的不同之处在于:其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有限;其二,股份不可公开发行;其三,股权转让可设限。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公司形态逐渐被世界其他各国接受。美国于1902年通过判例承认了封闭公司的合法性,霍姆斯法官在该案中明确股权不仅是受财产法调整的财产权,还需遵守契约法的相关规定,故股东之间通过契约方式约定限制股权转让并不违背对财产权的干预。随后,英国、法国、日本分别仿照美国和德国单独设立了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法律。进入21世纪,世界各国分别废除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做封闭公司和公开公司之分。
我国在《公司法》立法之初就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全国人大提交了规范意见。后因全国人大要求将上述两份意见合并后逐步形成1993年《公司法》,因此我国《公司法》架构在总则后分别规范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董监高、公司财务、公司合并分立及解散等规范在后。本次修改中,有部分学者在一次会议上提出应当先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再规范有限责任公司。后来我在2021年结合会议上讨论的事情,发了一篇关于公司法体系重构问题的文章,认为不应该先规定股份公司。我认为,先规定股份公司是19世纪的产物,我们现在99%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宜先规定有限公司的规范。这次公司法修订,恢复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相关规范的先后顺序。
修订草案虽然仍将公司分类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然而纵观具体规定内容的修改,公司实质上作封闭公司和公开公司之分。修订草案承认了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即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也可以限制其转让。此种规范导致的结果是,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均可通过限制股权转让设定为封闭公司,公开公司则为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份可以任意转让或者可以公开募股的部分公司。
此外,修订草案就公司类别的相关法规定清除了部分《公司法》出现的体系解释障碍。以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为例,《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款分别就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行使公司回购请求权的情形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可以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等三种情形下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但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只能在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时才可行使其请求权。以上规定使得《公司法》的体系解释难以实现,故修订草案明确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规定可以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除了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外,修订草案还完善了国家出资公司的特别规定,坚持了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
(二)公司治理改革
因公司股权架构的不同,世界各国《公司法》对于公司治理主要形成了以下三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单层制。采用的国家主要为美国和英国。以美国公司为例,因投资机构和投资者活跃于资本市场,美国企业普遍股权较为分散。美国公司不设监事会,而是由董事会内设立由独立董事组成的相关委员会来行使公司内部监督之职。必设的委员会有提名委员会、薪酬委员会和审计委员会。非必设委员会包括环境委员会和诉讼委员会。以诉讼委员会为例,其设立的目的是监督公司的相关诉讼,当公司高管起诉侵害公司利益的第三人时,诉讼委员会会基于商业判断视角作出该诉讼是否正确的决定,若诉讼委员会认为该诉讼无进行的必要性,法院一般会直接根据诉讼委员会的决定驳回起诉。
第二种模式是双层制。代表国家为德国。该模式分设董事会和监事会。监事会由股东会任命,董事会则由监事会任命。因持有职工应当参与企业管理的理念,60%以上的职工进入监事会,还另设职工董事。第三种模式采用的国家主要是法国和日本。该种模式设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但若董事会内部设立独立董事的话则无需设立监事会。我国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则依据我国实际吸收各模式的优点,在以下方面对公司治理体系进行了改革。
1.董事会中心主义
从权限设置的角度,本次修订草案将原本的股东会中心主义变更为董事会中心主义。原《公司法》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职权进行了非穷尽式列举规定,修订草案第六十二条则规定董事会职权范围为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属于股东会职权之外的职权,删除了列举式规定。修订草案就董事会职权的此番修改与其他国家对此的规定保持了一致。
2.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和职工董事
原《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而不设董事会。因此我国形成了独特的执行董事的定义,不做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之分。修订草案对此进行了修改,第七十条规定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或者经理,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职权。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见第一百三十条。至此,执行董事的概念同其他国家接轨,即对外能够代表公司的董事为执行董事。
此外,对职工董事的设定限制进行了突破,不再以公司所有制类型限制职工董事的设立,第六十三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了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由公司职工代表,其他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
3.单层制:设置审计委员会的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或监事
修订草案规定了监事会的设立甚至于外部监事的设立,还参照美国采用的单层制公司治理结构,针对只设董事会的公司监督职能进行了规范。修订草案第六十四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的可以不设监事会或监事。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了设审计委员会且其成员过半数为非执行董事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或监事。
4.规模小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不设监事
修订草案进一步简化公司组织机构设置,针对规模较小的公,可以不设董事会,有限责任公司设一名董事或者经理(第七十条),股份有限公司设一至二名董事(第一百三十条),行使董事会职权。此外,规模较小的公司,还可以不设监事会,通过设一至二名监事,行使监事会职权(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5.明确董事可以原则上无理由辞职、解任
董事与公司间实质上成立委任关系,该合同关系因人身属性而赋予了受托方任意解除权。修订草案的第六十五条规定了董事的辞职除存在留任事由外不受限制,第六十六条规定,股东会无正当理由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补偿。
6.经理职权由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权
因《民法典》将经理定义为职务代理,规范于委托代理一节,故与《民法典》统一,修订草案不再将经理定义为一种公司机关,而是定性为高级管理人员。
(二)公司资本制度
1.有限公司:法定资本制、认缴制,股份公司:授权资本制
修订草案针对股份有限公司引入了授权资本制,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公司股份总数中设立时发行股份之外的部分。在我国《公司法》原本全面采用完全认缴的法定资本制基础上,此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例外情形不仅方便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又给予了公司发行新股筹集资本的灵活性,并且减少了公司注册资本虚化等问题的发生。然而,该项制度的制定,于实践中预判可能会产生新矛盾、引发新纠纷,例如,董事会或通过该制度改变股权从而争夺控制权,激发董事间或者实际控制人间矛盾。
修订草案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仍然保留了完全认缴的法定资本制。全国人大委员会法工委经济法室原本打算彻底废除法定资本制,采用授权资本制,但是考量到授权资本制对于我国而言是全新的概念,完全采用摒弃原有的经验可能会产生问题。故最终修订草案仅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试验摸索授权资本制,等条件成熟了再将该制度覆盖到有限责任公司。在我看来,法定资本制存在着以下诸多缺陷和问题。
第一,当今世界上除了我国没有任何国家采用完全认缴制。完全认缴制应当适用于已经实现社会高度信用的国家。虽然我国正在逐步建设社会征信体系,但是并未完全实现诚信社会的建设,故理论上我国当今的社会环境不适应完全认缴制。第二,因完全认缴制并未设置出资期限,故存在公司章程约定过长的出资期限的情形。而过长的出资期限带来的问题是,相同数额的出资在不同时期会有不同的价值,公司的法人财产并未实际得到尊重。第三,认缴资本在国际会计准则中无对应的处理方式,导致了从会计角度出现公司资产能否包括认缴而实际未缴的资本的问题。
2.类别股、无面额股、无记名股
鉴于投资需求,修订草案承认了多种类型的类别股。以特殊表决权股为例,该种股主要针对原始股东为掌握专业业务技能或者是持有发明等知识产权权属的公司,在创始人需增加注册资本的同时不欲稀释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时,超级表决权股的采用可以帮助建立双重股权结构的公司,以保证科技创新企业的实际需求。此外,类别股还包括优先股、劣后股、转让受限股等。
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公司可以根据章程择一采用面额股或者无面额股。此外,根据反洗钱相关要求,修订草案明确对无记名股予以取消。
3.增加简易减资制度
修订草案第二百二十一条新增的减资制度内容为,在公司按照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进行简易减资,但不得向股东进行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股款的义务。公司简易减资后,在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前,不得分配利润。
(三)关于股东出资和股权转让
1.股东欠缴出资的失权制度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除名制度,只能解决股东完全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对于不完全违反出资义务即只部分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修订草案借鉴国外失权制度,于第四十六条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了股东欠缴出资的失权制度即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经公司催缴后在规定期限内仍未缴纳出资的,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的加速到期制度
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对于该制度,我写过一篇关于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的文章,刊登在2020年法学研究第6期。我的观点是不能使用“加速到期”这个概念。2017年,最高法院执行局曾召开关于股权强制执行司法解释的论证会,我就提出,股东的认缴出资额构成以价值形态而非以股东出资方式存在的公司财产,公司债权人可以通过追加股东强制执行股东认缴而未缴出资的价值形态的财产的方式来解决问题。比如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以加速到期制度来论,出资形态仍然是知识产权,而我认为应当是以货币计量的抽象价值形态,构成了公司的责任财产,在执行环节可以把股东追加进来执行,表面上执行的是股东的财产,实际上执行的是公司的责任财产。
3.明确瑕疵股权转让时转让方、受让方的出资责任
修订草案第八十九条规定,股东未按期缴纳足额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明显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即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该缴纳出资的义务。就第一款规定而言,前面提到实践当中可能有为故意逃避出资的义务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我认为确实是有必要建立一个例外规则,我在全国法工委提出以后,有不少人响应,觉得例外是有必要的。第二款规定的问题,实际裁判规则基本也是这样做的。
(四)关于控股股东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
1.强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义务
强化董监高义务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完善董监高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修订草案第一百八十条将该义务细化为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第二,加强关联交易的范围,扩大关联人的范围,增加关联交易报告义务和回避表决规则。第三,强化董监高维护公司资本充足的责任。具体而言包括,董监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设立时股东欠缴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未采取必要措施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新增规定,董监高执行职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规定对于证券法细化规范董事对虚假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提供了基础性的法律规范。
关于董事义务的强化,在修改过程中,有观点提出通过建立商业判断规则设立董事免责情形,即证明董事行为是为了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则可以免除董事责任。然而该规则系判例法系的不成文规范,反思我国通过成文方式将人格否认制度规定入《民法典》总则编带来的国外投资者对于我国尊重法人人格的怀疑,商业判断规则并未引入。
2.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责任
针对实践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地位侵害公司及中小股东权益突出的问题,借鉴其他国家法律规定,修订草案明确,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对公司的影响,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给公司或者股东造成损失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此草案于现实意义重大,可解决现实多存在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自己非经营者推脱责任的问题。
(五)关于加强公司社会责任
为了顺应世界发展潮流,修订草案将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通过独立条文进行了规范。第十九条增加规定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在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国家鼓励公司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公开社会责任报告。该变动不是简单的将原《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款的“承担社会责任”细化,而是借鉴国际化标准即“ESG”(Environmental, Social and Governance)衡量公司竞争力和商誉。
ESG标准从环境、社会、治理的角度而非财务绩效角度去评价公司对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做出的贡献。修订草案对公司社会责任承担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范,而是倡导性规范。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例如制作和公开社会责任报告必定会增加公司运营成本,但是对接国际规则,该义务的承担于公司而言于长远角度可提高公司的竞争力。
《公司法》文本的修改还会一直持续,仍有很多问题值得探讨并通过规定来规范,例如有限责任公司在章程无规定的情况下表决权是按照实缴出资还是按照认缴出资来计算比例。相关的司法解释亦会随着《公司法》的修订而更新,但是原有的司法解释亦会作出一定保留,例如股权代持。司法实践对于《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建设提供了宝贵的经验总结,如司法实践中二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关于《公司法》的学习和探讨随着公司制度的不断优化而持续向前。
(转自
肖峰博士)